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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10-12 13:41:00   来源:政策法规处

津国资法规〔201411号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管企业

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要求,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管企业章程管理,现将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报请市领导批示同意的《天津市市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

 

附件

 

天津市市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和加强市管企业章程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365bet投注开户(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市管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管企业章程的内容和制定、修改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文件的规定,符合“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要求。

市管企业章程中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章程。

市管企业制订和修改章程时,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组织进行法律审核,出具法律意见书(按规定无需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暂时未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企业法律顾问的,可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制定或修改章程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市管企业应当事先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听取意见。

第四条 市管企业因改革改制、调整重组修改章程的,由市国资委企业改革处牵头负责,相关处室配合。

市管企业因法人治理结构变动修改章程的,由市国资委监事会董事会工作处牵头负责,相关处室配合。

市管企业章程的整体制定、修改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相关处室配合。

 

第二章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依法由市国资委制定,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或者公司筹备机构)拟订章程草案报市国资委批准。修改时亦同。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中应当载明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文件列明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拟订的章程草案或者章程修订草案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拟订的章程草案或者章程修订草案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在正式报批章程草案或者章程修订草案前,应当事先与市国资委有关牵头处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报批章程草案或者章程修订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请示;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通过章程草案、章程修订草案的决议(由国有独资公司筹备机构拟订章程草案的,提交公司筹备机构讨论通过章程草案的会议纪要);

3、章程草案、章程修订草案的定稿文本(一式六份)及其电子文档,报批章程修订草案的同时提交公司现行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5、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

第九条 市国资委在收到第八条所列全部材料且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将批复文件和加盖市国资委公章的章程一式四份发给报批公司(另两份市国资委留存备案)。确有需要延期的,经市国资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需要提交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或者需要征询相关政府部门意见的,审议和征询意见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章程的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章程依法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由公司股东会修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章程依法由公司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由股东大会修改。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会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协商拟订章程草案或章程修订草案。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市国资委提名产生的董事长或市国资委指定的公司董事)负责具体工作。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文件的规定及市国资委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市国资委的股东权利。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在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董事协商拟订章程草案或章程修订草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方意见分歧和其他相关信息,并听取、执行市国资委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创立大会表决章程草案或章程修订草案的15个工作日之前,将拟提交表决的草案先行提交市国资委审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董事会不反对的,也可由该公司将上述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审查。

市国资委应在收到上述草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该意见传达给股东代表(草案由公司提交的,一并将审查意见发给该公司),股东代表应将市国资委的审查意见在上述草案表决前转达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董事,并做好沟通工作。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表决公司章程草案或章程修订草案时,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审查意见和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或章程修订草案经表决通过后,如需股东或发起人盖章的,由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或者该公司将章程或章程修订稿的定稿文本报市国资委盖章。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在上述章程、章程修订稿或章程修正案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章程修订稿或章程修正案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文件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