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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发布时间: 2017-11-13 16:56:29   来源:财务评价与经营预算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企业进一步完善担保事项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管企业(不含市管金融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保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事项,是指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根据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情况,担保事项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自身能够控制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称为对内担保,对内担保以外的担保称为对外担保。市管企业作为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担保人根据产权关系、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能够实际主导和决定被担保人的决策、财务和经营政策、董事会成员任免等事项。

第五条  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作为担保人,应当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经营、财务及资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第七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从资产规模、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累计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30%;债务风险等级列为关注类和重点关注类的市管企业,要逐步压缩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内担保。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保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及担保人担保制度;

(三)为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担保;

(四)被担保人为民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五)被担保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被担保人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第九条  市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不能实施控制的企业提供贷款时,不得同时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理由充分,风险控制措施得当,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或业务关系的企业担保;

(二)与被担保人有投资关系时,担保金额应以担保融资额与持股比例的乘数为限;

(三)企业之间的互保,互保金额应相对平衡,担保时间应大体相当;

(四)必须由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对不能有效覆盖担保风险的,一律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市管企业以抵押或质押提供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担保,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为不能实施控制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章  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对担保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及行业前景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担保风险。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的对外担保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事项的请示,应包括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事由,担保方式、金额和期限;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担保说明书,应包括被担保项目具体情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资信水平,担保风险评价及内部审核意见等;

(四)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审核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六)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七)《天津市市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核准表》(表1);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对外担保的续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据所提供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应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外国政府贷款提供的反担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管企业统筹管理自身及所属企业的担保事项,在强化集中管控、提升整体信用能力的同时,应当本着总体规模可控、风险适当分散的原则,平衡自身与所属企业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所属企业的担保管理不得层层放权,一放到底。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担保管理制度,规范决策程序,明确允许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限额和禁止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担保合同执行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担保事项的基础管理:

(一)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规定担保事项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担保台账制度。企业应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情况;

(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市管企业要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订立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四)建立担保报告制度。市管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天内,汇总担保情况,向市国资委报送《天津市市管企业担保事项统计表》(表2)同时抄报驻企业监事会。其中一至三季度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四季度将电子版随同加盖公章的纸质报表一并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  市管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报告等程序的,市国资委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市管企业担保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检查,依法依规考核问责,对市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或疏于对已担保项目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区国资委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7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市国资委2015211日印发的《天津市市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津国资预算〔20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