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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国资系统纪检监察组织建设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6-09-14 08:35:04   来源:党委纪检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加强市国资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动市国资系统纪检监察组织全面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根据相关要求,结合国资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系统企业(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党组织要进一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持续增强“四个意识”,切实为本级纪检监察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确保建立健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同时做好加强所属企业纪检监察组织建设的领导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独立设置纪检监察机构。
第四条 市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用房。
第五条 党委建制的企业应当独立设置纪委。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配齐配强纪检监察人员。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相关要求设立纪委书记。
(二)设立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1名,一般应当专职。
(三)根据所属企业在册职工总数,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纪检监察人员(不含纪委书记):1000人以下的,配备1至2人;1000至3000人(不含)的,配备2至3人;3000至5000人(不含)的,配备3至4人;5000至10000人(不含)的,配备4至5人;10000人及以上的,配备5至7人。
第七条 市管企业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应当增加专职纪检监察人员配备。
(一)党委建制的企业应当设纪委书记1名,其中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业务的,可以只设纪律检查委员。
(二)党委建制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属企业在册职工总数,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纪检监察人员(含纪委书记,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外):1000人以下的,配备1至2人;1000至3000人(不含)的,配备2至3人;3000人及以上的,配备3至4人。
(三)党总支、党支部建制的企业应当设至少1名纪律检查委员。
第八条 企业纪律检查主要负责人不能由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九条 企业纪检监察人员应由中共党员担任,同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党忠诚,政治坚定;
(二)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勇于担当;
(三)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四)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
(五)具备法律、审计、财务、经济、管理等教育背景或工作经历;
(六)具有较强学习领悟、沟通协调、文字表达等能力;
(七)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八)具备胜任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十条 严重违犯党纪人员,不能从事企业纪检监察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